我国目前著作权犯罪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针对同一专业技术问题出现多个不同鉴定结果,[5]不仅令司法机关无所适从,而且拖延了诉讼审理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社会大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第二,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中,鉴定人需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但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较低,诉讼参与各方无法对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等问题进行充分的质证,影响到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权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只能申请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可见,当事人对是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任都无法起到根本决定性作用。到了刑事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缺少技术顾问的支持,没有相应的专业能力而无法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当庭陈述进行有效的质证,对其陈述的结论、过程和方法没有能力进行专业层次的质疑,而只能将质证重点放在鉴定人资格、回避等形式性、程序性问题上,对涉及自身诉讼利益的实质问题、事实问题缺乏足够的防卫和进攻能力。[6]第四,目前在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实践中,受该制度本身的规范性和完备性影响,各类鉴定的原则性标准和操作指南仍旧缺失。在鉴定个案中,鉴定的具体操作程序主要由鉴定人自行决定。[7]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针对同一问题,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第五,我国著作权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影响鉴定结论的质量和可信度。尽管2005年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鉴定活动的原则、鉴定人负责制度、出庭作证义务等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我国仍然缺乏有效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评价体系和进入、退出机制,以致实践中鉴定人名册制度仅仅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名称而已,不能对鉴定起到良性反馈作用。据统计,我国目前登记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近百家,分布于各地的鉴定人共1,400多人,司法鉴定水平难免良莠不齐。加之各地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各有规定,没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统一的准入标准,也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程序和技术规范,无法保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公信力。[8]资质好的鉴定机构固然可以通过优良的内部管理机制保证鉴定质量,但资质差的鉴定机构也完全可以对鉴定事项马马虎虎,草草了事。根据“劣币驱逐良币”的经济学定律,劣质的鉴定势必大行其道,从而损害了鉴定结论整体的公信力。[9]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我国著作权犯罪案件中的技术鉴定处于十分混乱的局面之中,这既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处理,更不利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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